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2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4.2計算,
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目
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78。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
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
177,059元,及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客戶貸款明細表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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