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凱旋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經合法議決程序,同意他人於系爭公寓大廈設
置基地台,影響其身體健康為由,拒付管理費?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
應為公共基金,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
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
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
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
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
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合法議決程
序,同意他人於系爭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影響其身體健康
等語,惟此部分之抗辯乃屬原告管理系爭大廈之方式是否失
當之問題,被告如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有不妥或違法之
處,乃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應屬住戶自治之範疇。區分
所有權人若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不稱職,自可以改選方
式予以撤換,或針對程序違法之會議依法處理,而非以拒繳
管理費方式抗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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