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13年9月25日6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5日5時3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所載「檢體編號:113345U0822」,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822」。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潘睿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4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睿豪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5U082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