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3號

原告 連春蘭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被告 胡河金

胡河金受雇之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連春蘭對被告胡河金及其受雇之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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