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俊選任辯護人呂浩瑋律師被告張震宇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潘明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張震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聖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因沈 瑞庭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知情女友 阮麗姮 以電話通知陳聖俊 沈瑞庭 遭警逮捕,並向陳聖俊告以沈瑞庭在渠住處留有物品,請陳聖俊前來取走等情,陳聖俊即以電話通知張震宇,並由陳聖俊駕駛陳聖俊父親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送張震宇前往阮麗姮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到達該址後,陳聖俊即進入阮麗姮之上揭住址,陳聖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陳聖俊於確認沈瑞庭所遺留之黑色提袋內所裝載之物,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四、(一)、(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7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附表一編號四、(二)、(五)、(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散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4顆後,併同裝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提袋,即與阮麗姮一同將裝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提袋及裝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提袋置於車輛之後車廂與後座。嗣陳聖俊先於101年9月15日下午5點23分5秒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瑞庭之妻 許伃 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沈瑞庭所遺留之「工具」即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如何處理, 許伃竺 回答:「找地方放好,不用拿回來。」等語。許伃 竺復 於101年9月15日下午5點40分50秒聯繫陳聖俊,告以:「沈瑞庭已在渠住處,你們自己心理知道就好。」等語,即通知陳聖俊警察亦已在渠住處乙節。嗣因沈瑞庭為表示渠犯後態度良好乙情,同意將渠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交予警方。經沈瑞庭告知許伃竺後,許伃竺復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陳聖俊,通知陳聖俊將沈瑞庭之「工具」即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送回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沈瑞庭住處。嗣陳聖俊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30分許到達上揭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後,因未能確認沈瑞庭是否確欲將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交予警方,復擔憂 若渠 持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進入上揭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亦可能因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為檢、警追訴,遂先將未裝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子彈,而裝有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之提袋進入沈瑞庭住處,張震宇則在旁守候。然而陳聖俊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經鑑識小組到場,查悉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槍枝並不具殺傷力,警方即將沈瑞庭、陳聖俊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 派出所稍作休憩。張震宇見沈瑞庭、陳聖俊為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即詢問許伃竺詳情,經許伃竺告知後,張震宇方知悉沈瑞庭涉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之攜帶兇器強盜案,及陳聖俊係為交槍始前來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等節。後經張震宇檢查車內情況,發覺供沈瑞庭強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尚在車內,陳聖俊未及帶出即為警逮捕等情。張震宇知悉上情,即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詢問陳聖俊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應如何處理,張震宇到達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適見陳聖俊即將為警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即向前詢問陳聖俊:「車輛應如何處理?」等語,即意指上揭車輛所裝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應如何處理,陳聖俊因未與沈瑞庭有交談之機會,不知沈瑞庭是否確欲交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予警方,遂告知張震宇:「將車開回家。」等語,即意指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妥為藏放。張震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張震宇先將上揭車輛開至陳聖俊家中交還予陳聖俊之父親,復取下車上裝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之黑色提袋,攜返渠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居所,再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取出,置於渠房間衣櫃內藏放。嗣警方在將沈瑞庭、陳聖俊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下落,遂請陳聖俊與沈瑞庭碰面溝通,陳聖俊確認沈瑞庭真欲交槍,並猜測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可能為張震宇攜返渠居所,陳聖俊遂陪同警方前往張震宇上揭居所,並於翌日即101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張震宇住所查獲張震宇,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一)、(三)、(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及附表一編號四、(二)、(五)、(六)、附表一編號五不具殺傷力之散彈、非制式子彈、子彈彈殼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一)被告陳聖俊部分訊據被告 陳聖俊固 坦承伊接到證人阮麗姮的電話,告知伊證人沈瑞庭在桃園縣龍潭鄉為警逮捕,請伊到桃園縣龍潭鄉證人阮麗姮住處將沈瑞庭所寄放之行李取走等語,伊即通知被告張震宇,並由伊開車載同被告張震宇前往證人阮麗姮住處,伊單獨進入證人沈瑞庭住處,被告張震宇在外等候,伊與證人阮麗姮將證人沈瑞庭之行李置放於車廂內後,伊即載同被告張震宇前往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期間並有與證人許伃竺聯繫「工具」應如何處理,伊一下車就被警察帶到證人沈瑞庭住處的地下室,在地下室等,過一會,警察將伊帶上樓,打開行李,發現沒有證人沈瑞庭作案用的槍枝,伊即被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那時被告張震宇在旁,但警察僅將伊一個人帶走。嗣被告張震宇開著伊的車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詢問伊車輛如何處理,伊就請被告張震宇將車輛交還予伊父親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情行李內之物品係沈瑞庭作案用之槍枝及子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聖俊並不知 悉渠 至證人阮麗姮住處所拿取之行李內裝有槍枝與子彈,若被告陳聖俊知悉裡面所裝者為槍枝與子彈,並經證人許伃竺之通知得悉證人沈瑞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已有警察,依經驗法則,自無由將裝載槍枝、子彈之黑色提袋送往該址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二)被告張震宇部分:訊據被告張震宇固坦承伊在接到被告陳聖俊之電話後,有陪同被告陳聖俊前往證人阮麗姮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住處,伊在外面等候, 嗣伊 並見到被告陳聖俊及證人阮麗姮將黑色提袋置放於車輛內,被告陳聖俊隨即駕車返回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嗣因被告陳聖俊下車後即為警逮捕,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復為警帶走,經證人許伃竺告以證人沈瑞庭涉有臺中銀樓搶案,伊復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詢問被告陳聖俊車輛如何處理等情,被告陳聖俊對伊稱請伊將車子開回家等語,嗣伊即先將被告陳聖俊之車輛返還予被告陳聖俊之父,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攜往伊住於桃園縣○○鄉○○路之居所,將黑色提袋打開,並將上揭改造槍枝、子彈置放於伊的衣櫃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是直到回到伊住處後,打開黑色提袋才知悉裡面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⒈被告張震宇僅係受被告陳聖俊之邀恰巧一同前往拿取行李,並不知道所拿取之物係證人沈瑞庭犯案用之槍枝與子彈,嗣到達證人沈瑞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見被告張震宇在旁,未為詢問、盤查,亦漏未將證人沈瑞庭作案之槍枝帶走而遺留車上,此顯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疏失,嗣被告張震宇見被告陳聖俊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被告張震宇亦將車輛開至警局詢問被告陳聖俊車輛如何處理,若被告張震宇知悉車廂內之行李有違禁物,理應驅車逃離,殊無再次前往警局自陷為警逮捕之風險,是被告張震宇當認為所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已為警扣押,此可徵被告張震宇至此時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槍彈之意思。⒉被告張震宇於101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發現內容物為槍彈,一方面欲待渠父親回來始作處理,另一方面亦認知應向承辦之烏日分局員警聯繫,詎料,於101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員警便上門執行搜索,並以現行犯逮捕之,本件被告張震宇之本意原係欲將槍枝及子彈交予警方,俾利檢、警偵辦,渠係偶然經手,主觀上仍屬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陳聖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⒈被告張震宇係在接到被告陳聖俊之電話後,由被告陳聖俊
開車載同被告張震宇前往證人阮麗姮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取出裝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提袋及裝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包裹,嗣被告陳聖俊及阮麗姮將黑色提袋及裝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包裹置放於車輛內,被告陳聖俊隨即駕車返回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乙情,業據被告陳聖俊(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張震宇(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所自承,並與證人阮麗姮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看到證人沈瑞庭被逮捕後,有回到卡拉OK的店裡打電話給被告陳聖俊,請被告陳聖俊將證人沈瑞庭放在伊這裡的東西拿走,被告陳聖俊到伊住處後,被告張震宇在外面等,被告陳聖俊跟伊進去伊所住的套房內,伊並有跟被告陳聖俊說衣櫃內有一個黑色提袋,是證人沈瑞庭的東西,請被告陳聖俊一同帶走,伊並把沈瑞庭的衣服以黑色垃圾袋裝好,伊看到被告陳聖俊將上開黑色提袋、另一只提袋、裝有工具之洗衣籃、及裝有沈瑞庭之衣物之黑色垃圾袋拿走,但另一只提袋伊不知道被告陳聖俊是在哪裡拿的,提袋跟衣櫃中的差不多大,大約花了10分鐘左右,被告陳聖俊就離開了,渠等將上揭物品放在車上後,伊就回去上班了。被告陳聖俊於拿走提袋時沒有打開來檢視裡面的物品,被告張震宇在被告陳聖俊將上揭物品拿出放在車上時,也沒有將提袋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8頁、桃園少連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陳聖俊為警於證人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逮捕時,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手槍零件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槍身(無扳機)、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槍管阻鐵)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
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101年10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臺中偵卷第236頁至第241頁背面)。
而在被告張震宇處所扣得供被告沈瑞庭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之攜帶兇器強盜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⒈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⒊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及發功能正常,可供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
UR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
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101年10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另附表一之編號四所示制式散彈29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編號五所示彈殼4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制式散彈2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全部試射,2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全部試射,11顆均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5吋之打丁槍用空包彈與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子彈彈殼4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偵卷第236頁至第241頁背面),堪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一編號四(一)、(三)、(四)所示之子彈部分,具有殺傷力乙節,堪予認定。
⒉然就被告陳聖俊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主觀故意乙情:
⑴證人許伃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沈瑞庭是臺中人,在
臺中那裡有認識人,因渠的公司經營發生困境,渠曾經對伊說過:「用搶的比較快」等語,所以當被告陳聖俊告訴伊證人沈瑞庭因為臺中的事在桃園縣龍潭鄉被警察逮捕後,伊發現事情嚴重,遂至桃園縣龍潭鄉去找證人沈瑞庭。被告陳聖俊後以行動電話聯繫伊,並詢問「工具」如何處理,伊當時覺得證人沈瑞庭最重要,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陳聖俊要提到這件事。伊回到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後,看到警察跟證人沈瑞庭在該址地下室,伊有聽到證人沈瑞庭跟警察一直在聊,警察有表明渠為烏日分局員警,所以伊知道警察是因為臺中銀樓搶案乙案逮捕沈瑞庭,警察一直說東西交出來比較有利,伊隱約知道所指者為作案槍枝及子彈,後來警察要伊打電話予被告陳聖俊,伊就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聖俊,請被告陳聖俊將「工具」帶回證人沈瑞庭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桃園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被告陳聖俊於101年9月15日下午5點23分5秒以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瑞庭之妻許伃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許伃竺,並有下列對話即:
陳聖俊:對了,我等一下可能會上臺北找你一趟, 沈哥 有一些東西……。
許伃竺:怎樣?陳聖俊:要放回去你那裡還是我找個地方……。
許伃竺:什麼地方?陳聖俊:就一些工具。
許伃竺:你找地方放就好了,不用拿回來了。
陳聖俊:好。
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聖俊以「一些工具」暗示該「東西」、「工具」係慮及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偵查單位所監聽而無法向證人許伃 竺明 說之物,「工具」即證人沈瑞庭持有而寄放於不知情之證人阮麗姮之違禁物,足見被告陳聖俊前往證人阮麗姮住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早已可確認其所取得之物即為違禁物。此核與證人阮麗姮於證人沈瑞庭遭逮捕時,即因懷疑證人沈瑞庭所遺之黑色提袋內有違禁品,而催促被告陳聖俊前來取走等語;證人許伃竺證稱 伊於 證人沈瑞庭為警逮捕時,即知悉係因證人沈瑞庭牽涉臺中銀樓搶案,並立即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欲查悉證人沈瑞庭該案之處理狀況,嗣並可推悉上揭物品係違禁物等語相符。
⑶另被告陳聖俊知悉證人沈瑞庭為警逮捕,並拿到上開黑色
提袋後,即在101年9月15日下午5時23分05秒以「東西」、「工具」等詞詢問證人許伃竺是否須將上揭物品拿回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復就證人沈瑞庭所留之物在對話中閃爍其詞。證人許伃竺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聯繫被告陳聖俊,要求將「工具」拿回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聖俊及證人許伃竺在證人沈瑞庭遭逮捕時,就「工具」之處理,在此緊要關鍵之時點,一小時內仍有4次聯繫,其中有2次通話論及「工具」之處理。本院參以證人沈瑞庭甫為警所逮捕,證人阮麗姮、被告陳聖俊所最應關注者,當係被告沈瑞庭案件之後續處理,然而證人阮麗姮、被告陳聖俊、證人許伃竺卻將「工具」如何處理乙情,認為係證人沈瑞庭為警逮捕後同須處理、解決之事。則被告陳聖俊至證人阮麗姮住處所取走者,當係與證人沈瑞庭遭逮捕乙情同屬至為重要且密切相關之物,該物既屬違禁物,酌以證人沈瑞庭係持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之攜帶兇器強盜案,則被告陳聖俊知悉上揭黑色提袋內所裝載者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甚明。是被告及渠選任辯護人辯稱渠不知悉上揭黑色提袋內所裝載者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諉無可採。
⒊就被告陳聖俊將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送至臺北市內
湖區證人沈瑞庭住處,於該時早已知悉警察在該址等候部分,查證人許伃竺於101年9月15日下午5點40分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陳聖俊,告以:「沈瑞庭已在渠住處,你們自己心理知道就好。」等語,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陳聖俊既已知悉證人沈瑞庭早已為警逮捕乙事,則證人許伃竺告以上情,顯係向被告陳聖俊表示警察已經將證人沈瑞庭帶到渠住處,並請被告陳聖俊小心注意,而上情亦據被告陳聖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被告陳聖俊知悉警察在證人沈瑞庭住處乙情,堪以認定。再證人沈瑞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桃園縣○○鄉○○路○○○號被逮捕後,遭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詢問,當時伊不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後來警察帶伊回到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伊願意交槍,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的員警不讓伊去桃園縣龍潭鄉證人阮麗姮住處取槍。而警察告訴伊當時伊與證人許伃竺的電話有遭監聽,被告陳聖俊有打電話給證人許伃竺稱要拿「工具」給證人許伃竺等情,伊一聽便知道「工具」指的是伊犯案的槍枝與子彈,後來伊打電話叫許伃竺到伊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來找伊,目的是要證人許伃竺把該時為被告陳聖俊所持有的工具帶到該址,後來證人許伃竺到達伊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後,伊再請證人許伃竺通知被告陳聖俊把「工具」即伊持之以犯強盜案之槍枝、子彈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31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蔡漢成 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證人沈瑞庭原跟伊談臺中銀樓搶案要適用自首規定,伊說不可能,因為警方就案情已有掌握,後來伊接到現譯機房的回報,告訴伊等101年9月15日下午5時23分5秒,證人許伃竺有以電話告訴被告陳聖俊東西不要拿回來,伊就跟證人沈瑞庭稱:作案槍枝在被告陳聖俊那裡, 既然渠 已經遭逮捕,建議證人沈瑞庭可以交槍以示悔意。嗣證人沈瑞庭慮及犯後態度,決定交槍,證人沈瑞庭說作案完後槍枝放在證人阮麗姮住處,並稱被告陳聖俊所載運者即作案槍枝,伊即要證人沈瑞庭向證人許伃竺說請被告陳聖俊將101年9月15日下午5點23分通聯譯文中所提及之「東西」、「工具」整批原封不動載回證人沈瑞庭住處,證人許伃竺再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聯繫被告陳聖俊,請被告陳聖俊將「工具」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上揭證人沈瑞庭、蔡漢成之證言,復與證人許伃竺前所證述之內容相合。另證人許伃竺亦在知悉證人沈瑞庭欲將持犯臺中銀樓搶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交出,旋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撥打陳聖俊之行動電話,並有下列之對話即:
許伃竺: 阿俊 ,你剛剛說有沈哥的工具要送來臺北是嗎?陳聖俊:對。
許伃竺:你什麼時候要上來?陳聖俊:要嗎?還是不要?許伃竺:送上來好了。
陳聖俊:好,我知道了。
被告陳聖俊即聽從證人許伃竺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載送至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之住處等節,亦可以認定。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情,被告陳聖俊於至證人阮麗姮家中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提袋時,已認識到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裝載其內,並在與證人許伃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經證人許伃竺告以:「你找地方放就好了,不用拿回來了。」等語,並酌以證人沈瑞庭於該時點已遭逮捕而喪失行動自由,被告陳聖俊顯已決意將其納入渠管領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下而執持占有,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持有」無訛。再者,被告陳聖俊既經證人許伃竺告以:將「工具」即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送至證人沈瑞庭住處,且於該時已知悉警察已在該處,則被告陳聖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渠係為交槍」,主觀上當無對槍械、子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陳聖俊於101年9月15日下午5時23分05秒起至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該段時間,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持有」要件,且已非屬偶然短暫經手。至本院衡以被告陳聖俊知悉黑色提袋內所裝載者,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知悉警察已至證人沈瑞庭之住處等候,則被告陳聖俊對渠所背負進入證人沈瑞庭之物加以留意,誠屬情理之常,惟被告陳聖俊所背負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與本件被告陳聖俊、張震宇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無涉之物(此部分詳二、(一)、5),被告陳聖俊顯係經過思量後,慮及渠無法明白查悉證人沈瑞庭是否確欲交槍,或惟恐渠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為檢、警追訴,方先行挑選與本案無涉裝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提袋進入證人沈瑞庭住處,被告陳聖俊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後,並無為己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聖俊僅須與證人許伃竺或證人沈瑞庭確認後,即欲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交予偵查機關,惟旋為警所逮捕,被告陳聖俊復於與證人沈瑞庭一同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方有機會與證人沈瑞庭交談而查悉證人沈瑞庭確係願意交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部分詳二、(一)、5),縱被告陳聖俊有挑選進入證人沈瑞庭住處之包裹,然本院實無由憑此即認定被告陳聖俊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後至渠為警逮捕時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主觀犯意。
⒌就本件被告陳聖俊為警逮捕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嗣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未能查扣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復返回被告張震宇住處部分,查被告陳聖俊為警所逮捕時,所扣得者為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沈瑞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告陳聖俊拿著袋子進入伊住處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沒有確認被告陳聖俊所拿的2個袋子是否是伊作案用的槍枝,警察便將伊與被告陳聖俊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在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因為被告陳聖俊是 開渠 父親的車,因此被告陳聖俊將車輛交給被告張震宇,請被告張震宇將車開回去還給渠父親。後來伊與被告陳聖俊就一同被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在伊與被告陳聖俊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的途中,烏日分局蔡漢成小隊長接到電話才知道沒有扣到作案槍枝,伊問被告陳聖俊「你拿回來的袋子還有沒有在車上?」、「我的東西還有無沒有拿完的?」等語,經被告陳聖俊回答:「有。」。知道還另外還有袋子時,伊有請被告陳聖俊打電話聯絡被告張震宇,想知道渠有無將車上的袋子拿下來,但電話一直聯絡不上,伊有去被告張震宇的住處,進門時,槍攤開置在於被告張震宇的臥室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漢成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告陳聖俊進來時,伊等對其搜索並扣到用保鮮膜包覆的
2把槍枝,因為伊等認為該2把槍枝為證人沈瑞庭作案用的改造槍枝及子彈,所以那一小段時間沒有拆下保鮮膜,在等鑑識小組到場。嗣鑑識小組到場,鑑識後發現是廢槍,伊就不想再聽證人沈瑞庭說明,伊等先將被告陳聖俊及證人沈瑞庭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稍作休息後,即將證人沈瑞庭及被告陳聖俊載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在回臺中的過程中,證人沈瑞庭一直在想作案槍枝放在哪裡。伊自被告陳聖俊遭伊等逮捕時,一直將被告陳聖俊與證人沈瑞庭隔離,因為伊擔心渠等串證。最後回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時,伊讓被告陳聖俊和證人沈瑞庭當面對質,經確認後渠等先懷疑作案槍枝是放在被告陳聖俊父親的車上還沒拿下來。伊先讓被告陳聖俊聯絡渠父親,渠父親稱:「車內沒東西」等語,被告陳聖俊旋猜想證人沈瑞庭作案用之槍枝係在被告張震宇處,經被告陳聖俊撥打電話仍無法聯絡上被告張震宇,伊即帶同被告陳聖俊至被告張震宇居所,伊到達被告張震宇居所時,即看到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赤裸裸的置放在被告張震宇的衣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2
0頁背面)。是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因未能詳予檢查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是否已經扣案,僅扣得被告陳聖俊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將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嗣返回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經被告陳聖俊與證人沈瑞庭確認後,方查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尚遺留在被告張震宇處,員警復偕被告陳聖俊返回張震宇住處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震宇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張震宇至遲於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為警帶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即已經由證人許伃竺之告知知悉渠等為警逮捕之緣由,嗣於檢查車內時即知悉被告陳聖俊車內尚留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⑴被告張震宇係經被告陳聖俊以電話聯繫,始前往證人阮麗
姮住處,到達證人阮麗姮住處後,亦係由被告陳聖俊單獨進入證人阮麗姮住處,被告張震宇在被告陳聖俊、證人阮麗姮將沈瑞庭所遺之物品置放於車上時,亦未打開確認等情,業據被告張震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證人陳聖俊、阮麗姮證述相合,是依卷內事證,本院無由認定被告張震宇於到達證人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所前,知悉上揭置放於車內之黑色提袋裝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節。
⑵證人張震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
庭均為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伊有問證人許伃竺:「證人沈瑞庭究竟發生了什麼事?」,證人許伃 竺才 對伊說證人沈瑞庭因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為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衡以證人許伃竺於該時業已知悉被告陳聖俊確有至證人阮麗姮處攜帶證人沈瑞庭持之以犯臺中銀樓搶案之改造槍枝、子彈至證人沈瑞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證人張震宇亦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伊把車開到證人沈瑞庭住處之大門口,警察只是把車門打開,拿了2、3包包裹下來,找到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無殺傷力之槍枝,錄影存證,警察並有提到:「就是這」等語,且之後沒有其他動作,就把人帶到附近的派出所,警察並沒有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
231頁),是在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均遭警方逮捕之情況下,被告張震宇詢問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遭警方逮捕之原因時,證人許伃竺除向被告張震宇告以證人沈瑞庭為警逮捕之緣由,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聖俊部分,證人許伃竺向證人張震宇說明被告陳聖俊係接獲伊的電話前來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交予警方乙情,當可推認。又承裝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提袋既仍在車內,證人許伃竺、被告張震宇明白被告陳聖俊所攜來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事關重大,對該提袋內之物品加以確認,實符情理。
⒉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被告陳聖俊告
以:「將車開回去」時,被告張震宇即受被告陳聖俊之委託而代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張震宇復將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藏放於渠桃園縣○○鄉○○路址房間之衣櫃內:
⑴被告張震宇自承渠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詢問被告陳聖俊「車子應如何處理?」,並經被告陳聖俊告知請將車輛開回去還給伊父親等情(見本院卷第23
0頁背面、234頁至234頁背面),上情復為被告陳聖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經證人沈瑞庭證述如前,本院衡以於被告張震宇前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當係知悉車內仍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事關重大,方會冒為警逮捕之危險,前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詢問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處理方式。又被告陳聖俊因未能與證人沈瑞庭有碰面交談之機會,被告陳聖俊因而無法知悉證人沈瑞庭就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處理方式,即於被告張震宇前來詢問時,告以:「將車先開回去。」等語,即意指被告張震宇於是時受被告陳聖俊所託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又被告張震宇先將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載運回被告張震宇位於桃園縣○○鄉○○路居所,嗣將黑色提袋打開,藏匿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於渠房間之衣櫃內等節,復為被告張震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另就本件查獲經過即被告陳聖俊與證人沈瑞庭碰面,被告陳聖俊確認證人沈瑞庭確欲交槍,被告陳聖俊遂陪同警方前往被告張震宇上揭住處,於翌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被告張震宇住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證述明確如前,復為被告張震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是被告及渠選認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張震宇並未知悉車內尚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認為已為警全數扣得,方前往警察局,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張震宇係回到渠位於桃園縣○○鄉○○路後,於打開黑色提袋後,始知悉黑色提袋內所承裝者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亦無可採。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震宇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已受被告陳聖俊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並將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予以藏放,渠所為構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至為明灼。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係於無意間發現槍彈,其本意係為將槍枝及子彈交予臺中警方,俾利檢、警偵辦,對於槍枝並無主觀上占有之意思,僅為「偶然經手」,難論被告張震宇主觀上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張震宇於101年9月15日晚上已先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於101年9月15日晚上11點回到渠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張震宇所自承,被告張震宇於101年
9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張震宇於行為時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槍砲、子彈,竟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且無論係渠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或至101年
9月16日凌晨4時許之數小時間,均有機會得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報繳,被告張震宇捨此不為,渠自非「偶然經手」甚明,被告及渠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聖俊部分:⒈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
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陳聖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一)、(三)、(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核被告陳聖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聖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⒊被告陳聖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對
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被告陳聖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持有之時間僅數十分鐘,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聖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惟該判決確定即100年11月24日前,被告陳聖俊另於100年8月4日晚上9點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0年6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54號、101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該等案件核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合併定刑後,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震宇部分:⒈被告張震宇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一)、(三)、(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⒉核被告張震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張震宇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震宇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屬同一條項,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張震宇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對
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被告張震宇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持有之時間僅數小時,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復衡以被告張震宇於犯案時年紀尚輕,突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張震宇心情慌亂,而未能依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誡命報繳槍枝及子彈,且被告張震宇亦或慮及若隨意棄置,恐另生事端等節,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項:
1.爰審酌被告陳聖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其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一)、(三)、(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且持有時間短暫,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兼衡被告陳聖俊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張震宇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寄藏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一)、(三)、(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後,並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張震宇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震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衡以被告張震宇係突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心情慌亂致違反法律誡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張震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張震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震宇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張震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2年台上字第61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2枝,屬違禁物,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在證人沈瑞庭所涉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件中宣告沒收,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一)、(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7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3顆,雖亦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五子彈彈殼4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另案扣案之霰彈槍1支│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由│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槍枝管制編號:1102│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066991號)│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併予宣告沒收。││││及發功能正常,可供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槍枝管制編號110206│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6992號,含3個彈匣)│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併予宣告沒收。││││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支(槍枝管制編號:11│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00000000號,無彈匣)│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併予宣告沒收。││││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一)另案扣案之具殺│2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非屬違禁物。│││傷力之制式散彈│E制式散彈,全部試射,2││││27顆│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另案扣案之不具│。2顆,無法擊發,認不││││殺傷力之制式散│具殺傷力。││││彈2顆││││├──────────┼───────────┤│││(三)另案扣案之具殺│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傷力之制式子彈│式子彈,全部試射,11顆││││11顆│均擊發,認具殺傷力。│││├──────────┼───────────┤│││(四)另案扣案之具殺│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傷力之非制式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彈3顆│9±0.5MM金屬彈頭而成││││(五)另案扣案之不具│,全部試射,3顆可擊發││││殺傷力之非制式│,認具殺傷力。1顆,無││││子彈1顆│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另案扣案之不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殺傷力之非制式│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5││││子彈1顆│吋之打丁槍用空包彈與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另案扣案子彈彈殼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違禁物。│└──┴──────────┴───────────┴───────────┘附表二:
┌──┬──────────────┬────────┐│編號│另案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偽造車牌工具組1箱│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二│偽造車牌(金屬材質)6面│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三│偽造車牌模型(塑膠材質)6面│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四│偽造車牌模具1批│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五│偽造車牌複印紙8張│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六│同型車輛之車號手抄本1張│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七│手槍零件組│認分係金屬槍身(││││無扳機)、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槍管阻鐵)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八│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仿BERETTA廠│││:0000000000號)│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九│毒品吸食器2組│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不明粉末藥物1包│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一│藍灰色公事包1個│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二│衛生手套1包│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三│黃油1罐│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四│噴漆1罐│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五│潤滑油1罐│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六│西瓜刀1把│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七│開山刀1把│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八│電動起子1把│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十九│紅色旅行袋1只│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二十│黑色側背包1只│沈瑞庭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日期│通話時間│A│B│內容│├────┼────┼────┼──────┼──────┼───────────────┤│台中市政│101年9│15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出發了嗎?││府警察局│月15日│39秒│許伃竺│陳聖俊│B:我在等車來。││烏日分局│││││A:你沒講,我剛剛去載你就好了。││刑案偵查│││││B:沒關係,他也快到了,我馬上就││卷101年│││││出發了。││9月16日│││││A:你朋友怎麼會看到呢?││中市警烏│││││B:不知道,他說他剛好從路上經過││分偵字第│││││看到。││0000000│││││A:你知道他為什麼去龍潭?││509號卷│││││B: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找 阿田 。││(第35頁│││││A:找阿田做什麼?││背面至37│││││B:不知道,他去龍潭也沒什麼人找││頁背面)│││││吧。│││││││A:對阿。│││││││B:你到了嗎?│││││││A:我現在才轉二高。│││││││B:沒關係,我跟你後面馬上就到了│││││││。│││││││A:我去北龍路找,他的車在北龍路│││││││路邊喔?│││││││B:對。│││││││A:有看到哪個單位的嗎?│││││││B:應該是警察。│││││││A:制服還便服?│││││││B:制服。│││││││A:是龍潭分局的嗎?│││││││B:應該是,我也是要到那去找管區│││││││在哪。│││││││A:我先去看他的車有沒有在那裡,│││││││你到了打給我,我聯絡到了。│││├────┼──────┼──────┼───────────────┤│││15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0│A:阿俊你朋友沒跟你說北龍路哪一││││19秒│許伃竺│陳聖俊│段嗎?│││││││B:85度C附近,有賣胸罩店的,他│││││││剛剛好像說是便衣的,手銬腳銬│││││││都銬著。│││││││A:我在北龍路這裡。│││││││B:我在想是不是一些問題人家衝的│││││││,不是當地的警察。│││││││A:有可能。│││││││B:我一聽到是便衣就……就有在想│││││││阿,我快到了。│││││││A:你是從二高下來嗎?我回頭去找│││││││看看,你在交流道下來,你左邊│││││││的時候有一個公園,我們在那等│││││││,因為他沒接電話沒消息,現在│││││││只能看到他的車,他如果有被通│││││││,正常來講車也會被拖。│││││││B:朋友的老闆去繞沒看到沈哥的車│││││││,可能被拖走了。│││││││A:打他的電話都沒接,他確實有看│││││││到就對了。│││││││B:對。│││││││A:我們見面在說好了,你下來後,│││││││一直直走左邊北龍路那裡,左邊│││││││過來左邊有一個公園,我們在那│││││││裡等。│││├────┼──────┼──────┼───────────────┤│││16時04分│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見面你還要找你朋友嗎?││││11秒│許伃竺│陳聖俊│B:我之後會去。│││││││A:你要問他清楚對不對?│││││││B:嗯。│││││││A:改約四海遊龍對面。│││├────┼──────┼──────┼───────────────┤│││16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A:阿俊,你多久到?││││28秒│許伃竺│陳聖俊│B:我要下交流道了。│││├────┼──────┼──────┼───────────────┤│││16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他的車沒在龍潭分局。││││28秒│許伃竺│陳聖俊│B:哇。│││││││A:沒辦法找到人,除非,你問他詳│││││││細一點。│││││││B:好,你先回去嗎?│││││││A:我可能會先回去,有消息打給我│││││││,或我有消息打給你。│││├────┼──────┼──────┼───────────────┤│││16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A:阿俊,如果你朋友帶你去看車的││││36秒│許伃竺│陳聖俊│地方,你在附近看看,如果是真│││││││的,可能他的手機關掉了,正常│││││││來講這樣子應該關機了,可是他│││││││沒關。│││││││B:好,你打沈哥哪一支電話?│││││││A:0978。│││││││B:我沒他那支。│││││││A:你不知道0978的電話?│││││││B:嗯。││││││││││├────┼──────┼──────┼───────────────┤│││17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5秒│許伃竺│陳聖俊│B:問了兩、三個都說有看到。│││││││A:車子什麼時候拖走也不知道。│││││││B:直接開走。│││││││A:幾個警察?│││││││B:十幾個。│││││││A:不知道哪個單位?│││││││B:對,都穿便服的。│││││││A:有看到現況嗎?│││││││B:看到時已經受手、腳銬了。│││││││A:好啦,有消息再跟我說。│││││││B:對了,我等一下可能會上臺北找│││││││你一趟,沈哥有一些東西……。│││││││A:怎樣?│││││││B:要放回去你那裡還是我找個地方│││││││……。│││││││A:什麼地方?│││││││B:就一些工具。│││││││A:你找地方放就好了,不用拿回來│││││││了。│││││││B:好。│││├────┼──────┼──────┼───────────────┤│││17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B:確定了,他的車在龍潭警察局。││││37秒│許伃竺│陳聖俊│A:他在警局裡。│││││││B:他車在這,人不確定。│││││││A:那就在那裡了│││││││B:可是不確定人是不是在那。│││││││A:你朋友那問的到嗎?│││││││B:我等一下請人問一下,找裡面認│││││││識的人問一下。│││├────┼──────┼──────┼───────────────┤│││17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0│A:沈哥在我家了,他叫我快回家。││││50秒│許伃竺│陳聖俊│B:好,我知道了。│││││││A:你自己心理知道就好,有什麼事│││││││情我再打電話跟你說。│││││││B:好。│││├────┼──────┼──────┼───────────────┤│││18時01分│0000-000000│0000-000000│A:阿俊,你剛剛說有沈哥的工具要││││02秒│許伃竺│陳聖俊│送來臺北是嗎?│││││││B:對。│││││││A:你什麼時候要上來?│││││││B:要嗎?還是不要?│││││││A:送上來好了。│││││││B:好,我知道了。│││││││A:你到台北的時候打給我,到附近│││││││的時候在打給我,你多久?│││││││B:我現在要上交流道。│││││││A:你在哪裏,龍潭嗎?│││││││B:龍潭。│││││││A:你下交流道先打給我,打這支給│││││││我。│││││││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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