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謝新菊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謝正吉劉惠茹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聲請為上訴人謝正吉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新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胞弟(應為胞兄之誤)謝正吉天生重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教育,乃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並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事件(本院已繫屬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下稱本院525號)選任上訴人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胞兄謝正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其雖已成年(見本院525號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525號卷第4頁);且謝正吉於本院525號事件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於受命法官詢問時,係遲疑、附和或沉默以對,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525卷號第63至64頁),足信其心智程度確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之程度,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又謝正吉未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本院聯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可證。本院審酌謝新菊為其胞妹,其兄弟 謝至懷謝正雄謝正昌 等人就謝新菊所為以謝正吉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上訴具狀表明同意(見本院525號卷第69頁), 謝正萍 則委由訴訟代理人表明無意見(見本院525號卷第63頁反面),謝正吉之父母復已雙亡等情(見本院525號卷第7、10頁),因認本件由謝新菊為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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