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 林玉貞
楊獻捷 楊獻智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
二、上訴人以:主觀上,被上訴人就國有林地出租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以決定出租,對於上訴人有無申請訂立租約之資格,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客觀上,被上訴人依據行政裁量權限,是否准許上訴人申請訂立租賃契約,已涉及行政裁量之權限,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利得,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為民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准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事由,自無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540號解釋之適用,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不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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