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坤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有酒駕之事實,但未肇事致損傷第三人,情節不可謂重。又被告雖有三次酒駕犯行,然第一次距今已14年,其餘二次分別在民國100年及101年,被告自101年後已有警惕,故二年間並未再犯,且於103年8月間本身已有高血脂、高尿酸血症等長期慢性病,又擔心有痛風等慢性病且置換人工髖節之高齡80歲老父,方才食用米酒,鑄成大錯,深感悔恨。被告父親已領有輕度聽覺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料,一旦被告入監,老父將無依靠,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未爭執,僅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再次給予被告免入監服刑之機會。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月有期徒刑),被告且符合累犯應予加重之要件,原審判決並已審酌被告本案飲酒後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足認其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並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係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對前開刑事處遇之反應薄弱,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惟兼衡本件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並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吐氣酒精濃度且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認前開案件對被告所科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法對被告發生制約作用,就被告本件符合累犯之酒駕犯行,原審因之認有令之入監服刑之必要而科處較前次為重之刑,顯然有據,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是以,被告以前詞請求給予被告不用入監服刑之機會,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父親已80歲,有痛風、高尿酸及置換人工髖節及領有輕度聽覺身心障礙等節,固值同情,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