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5號聲請人 高嘉玲 相對人 杜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3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年利率百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年利率之記載原為『百分之六』,顯係『百分之二十』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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