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誠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2月,均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及其母親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按址傳喚,無故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致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緩刑所附條件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之3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詩誠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2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
10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委託聲請人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乃依法通知受刑人於107年4月26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合法送達,詎受刑人並未按期日報到,致聲請人無法代執行,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9日嘉檢珍六107執保35字第0860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保助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該署107年5月24日士簡清執寅107執保助38字第1079024570號函在案可稽。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訪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證實其仍居住該址並未搬離,且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到場執行之困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6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72099號函及所附交辦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拒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且依其所涉前揭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