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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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2、90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就該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伊經警方查獲至原審判決,均自白所犯,足見被告有悔過之意,請鈞院以毒犯視同病犯之角度重新審理,能念及伊真心悔過,從輕量刑,讓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3包,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被告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1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既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入監執行完畢,猶再於5年內故意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前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為本案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包等物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3包。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致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即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從警方查獲至原審判決,伊均自白所犯,足見伊有悔過之意,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又被告若認無資力繳納罰金,依法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