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被告林森源
黃啟峰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吳宛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
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逃漏稅捐、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
一、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至於修正前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效力如何,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而於修法前,曾經本院選編之判例而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雖與本院其他裁判相同,然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考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於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反原選編為判例之法律見解時,解釋上自仍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為宜。至以此款「違背判例」為上訴理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自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上訴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森源、黃啟峰共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所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71年台上字第4022號、30年上字第597號、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法律見解,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另援引本院曾選編之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該判例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行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