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被告呂學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呂學全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被害人 呂學德 委託公路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朱義弘 偽造呂學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填具申告案件受理單後,以言詞申告呂學德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因內容空泛,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1月1日詢問被告以明其指控被害人犯罪之具體事實,然被告之思考跳躍,陳述內容雜亂,經檢察事務官整理被告符合經驗與事理之申告內容略為:呂學德將奇委有限公司(下稱奇委公司)變更到自己名下,且呂學德沒有駕照變成有駕照,去作槍手被抓到等語。且就檢察事務官詢以:呂學德委託朱義弘偽造何文書?被告確認陳稱係呂學德之駕照,並謂呂學德因此偷開伊之車輛云云,以上詢答過程暨內容,即卷附該日(即同年11月1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略稱:「(所告犯罪事實為何?)……被告(指呂學德)明明沒有駕照,卻委託朱義弘偽造駕照後,去偷開我的車」等語之申告內容,並經被告於詢問筆錄上簽名確認。被告於第一審勘驗上開詢問錄音光碟內容時,陳稱該詢問錄音內容疑係檢察署偽造云云,可見其畏罪心虛,致而反質疑上開詢答內容造假,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使呂學德受刑事處分而設詞誣告,自應構成誣告罪,乃原判決認為被告上揭申告內容語意不明,且邏輯混亂,並以其僅係質疑呂學德偽造駕照,並未虛捏具體犯罪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自由判斷職權,倘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誣告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依卷附桃園地檢署105年度詢問28字第152號案之105年
8月31日詢問筆錄,被告於當(31)日向該署申告呂學德偽造文書,並以言詞指稱「呂學德偽造文書將公司變更到他自己名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取得奇委公司財產」等語,並未指述呂學德有偽造其本人駕照情事。再被告嗣於同年11月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欲對呂學德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且漫指呂學德之非是,詢答之詳細過程暨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關之被告指訴內容略為:呂學德沒有駕照,花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跟驗車的朱義弘串騙,弄成有駕照,去作槍手被抓到,跟朱義弘偷東西,朱義弘就犯案……亂搞一大堆,朱義弘有問題云云。綜觀被告上開陳述語意不明,且邏輯混亂,不外係質疑呂學德之駕照來源不明,且爭執奇委公司之財產歸屬,就呂學德偽造其本人駕照一節,並無具體事實之指述,針對檢察事務官詢以是否指述呂學德「明明沒有駕照,卻偽造駕照,然後去領車,是不是?」等語,亦未予以肯認,僅稱「跟朱義弘偷東西,
6萬元,朱義弘就犯案,這一定要給我寫喔……」等語。揆以被告上揭所陳內容,主要係就奇委公司暨該公司財產歸屬之爭議,指述呂學德涉及不法,而呂學德是否合法考領駕照一事,僅係被告針對特定車輛權源質疑呂學德之事由,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故意虛捏呂學德偽造其本人駕照之具體事實,以圖使呂學德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至檢察官就本件起訴所舉之呂學德證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僅足為呂學德合格考領駕照之證明,而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85號起訴書及105年度偵字第27659號不起訴處分書暨相關卷宗,不外係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及檢察官就被告指述呂學德偽造其本人駕照,認為呂學德犯罪嫌疑不足之相關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誣告呂學德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旨綦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本件誣告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爭論被告有無捏詞誣告呂學德之單純事實,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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