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訴人 謝桂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桂香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犯後已知悔改,並因自得知罹病後,服藥配合雞尾酒療程,其過程之副作用令上訴人非常不適,深恐來日不多,故才軟弱施用毒品,乃原審就其量刑過重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及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犯後尚無不知悔改,應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上訴人自得知罹病後,因服藥配合雞尾酒療程,其過程之副作用令上訴人非常不適,深恐來日不多,故才軟弱施用毒品,其情非常無奈,乃原審就其量刑過重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並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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