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鄭海擎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詢問,均無法為適當之回應,有本院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臨床譣斷為失智症。根據家屬病史描述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定向感混亂,言談答非所問,無法適切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損,且顯然缺乏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臨床狀態依目前醫學進展無恢復可能性,故宜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協助處理己身事務,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8月17日新醫精字第09900055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心智缺陷,致達無法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另相對人配偶已過世,現尚有三名子女生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已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為相對人另名子女甲○○、 許秉弘 同意,此已據相對人之子女甲○○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許秉弘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表示其應可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