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告 胡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興敦煌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其起訴應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召集之大興敦煌社區11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被告應依111年11月12日所召開大興敦煌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地下室2樓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原告上開請求影響者乃整個社區住戶之權益,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顯難認有客觀交易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依首揭規定,本案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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