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原告 葉沛儒
被告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發票地及付款地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所稱住所,自係指發票時之住所。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本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系爭本票係於110年7月1日簽發,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即原告斯時住所之臺北市大同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10年7月1日
1,500,000元
110年7月8日
CH7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