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679號

原告 劉育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之繼承人,而經查該帳號為 王瑞彬 所申辦,而王瑞彬已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惟原告迄未表明被告即「王瑞彬之繼承人」為何人,而未記載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確定原告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此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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