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原告 許桂菁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駱惠娟

蔣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蔣培煌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民國111年12月6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申字第1408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039元範圍內向大里郵局(原告起訴請求大里郵局賠償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收取蔣培煌對大里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原告即於111年12月20日請大里郵局寄發支票或匯票予原告,然大里郵局以尚需原告提供聲請書及身分證以供核對身分後始得寄發支票或匯票為由拒絕,原告據理力爭,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告知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本院強制執行囑託之責任,有包庇犯罪隱匿債務人蔣培煌之嫌,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他郵局都沒有此一要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所轄大里郵局請求收取系爭存款債權並開立支票,然原告未提出其身分證影本,以證明其為系爭收取命令所載之債權人,則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給付對象之正確性,致未依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債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毋庸負擔遲延責任,亦無違本院強制執行囑託之責任。且被告與蔣培煌間僅有消費寄託關係,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實無需包庇犯罪及隱匿財產。況原告迄未證明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收取命令,向大里郵局請求收取系爭存款債權,然大里郵局以尚需原告提供聲請書及身分證以供核對身分後始得寄發支票或匯票為由拒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10月27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申字第140820號執行命令、系爭收取命令、告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違背本院強制執行囑託之責任、包庇犯罪隱匿債務人蔣培煌,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因而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郵政儲金匯兌法第6條規定,郵政公司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被告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證明其確為系爭收取命令所載之債權人,難認被告係出於違背本院強制執行囑託之責任、包庇犯罪隱匿債務人蔣培煌之目的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作為既為依法令規定所為,自不具不法性。原告雖稱其他的郵局都不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並非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轄下其他郵局之作為,與本件無關。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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