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066號

原告 李函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正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住所係桃園市觀音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之行動電話電信資料後,該門號之申辦人並非「甲○○」;又本院前寄發相關訴訟文書至「甲○○」上開地址時,亦因查無該址而遭退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頁、第26-27頁,個資卷)在卷可稽;再參以本院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37-41頁)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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