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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