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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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為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有悖善良風俗,且對告訴人家庭造成非輕之傷害,犯後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所出具之陳報狀可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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