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欲分手並向其催討債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左前臂擦傷、雙小腿挫瘀傷及頭暈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