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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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號、95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3行補充「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第1期,而自94年7月6日即第2期起即拒不清償上揭分期款項,並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28,0945元之損害」、第23行補充「詎甲○○承上犯意,僅繳納2期款項即自94年8月起未再繼續清償上揭貸款,並亦任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293,832元之損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應依約分期履行債務,卻僅繳納1至2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復將設定動產擔保之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前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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