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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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家豪前邀同被告鄭淑玲(原名鄭秀楹)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抵押物,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年息按百分之15.07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14萬3033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本息攤提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