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潘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適用特惠年利率為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2,957元拒不清償,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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