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076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被告 謝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並提出民國110年2月5日查詢之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告業於110年7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