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08號
原告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張世益
被告 張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管理之伴吾別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伴吾別墅公寓大廈民國102年11月23日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52元管理費。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2,152元(計算式:852元×26月=22,152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雖已領取,惟仍拒絕繳納。為此,爰依系爭決議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71097號函、系爭決議、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被告管理費繳交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2,15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