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08號

原告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張世益

被告 張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管理之伴吾別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伴吾別墅公寓大廈民國102年11月23日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52元管理費。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2,152元(計算式:852元×26月=22,152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雖已領取,惟仍拒絕繳納。為此,爰依系爭決議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71097號函、系爭決議、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被告管理費繳交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2,15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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