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鵬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所載「中山路3段」,應更正為「中山北路3段」。

二、核被告潘鵬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但迄今已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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