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黃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4月23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6年6月),應予延長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79號民事裁定(98年4月23日)及確定證明書(98年5月15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聲請人任職之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於98年8月25日公告暫時調整7月份薪資發放時間延長至9月30日發放,以致聲請人無力繳納更生方案之款項,是聲請人有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公告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消債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矧債務人聲請延後六個月繳納更生款項,且債務人於本院98年9月11日訊問時陳稱之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二期(98年7月、8月二期,僅餘94期)。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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