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1840之2號旁,以不明之物體,打破乙○○所有之7Q-6206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爬入車內竊取液晶銀幕3台(序號品牌不詳,約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音響1台(序號品牌不詳,約值2萬元)、50元硬幣約300元等物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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