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76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有丙○○,而無甲○○,故就丙○○之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對甲○○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2人就此雖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就甲○○部分並無不利益之處,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抗告人2人僅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未表明抗告理由,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