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抗告人甲○○
7號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董振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以大陸廣西省西寧市居民聯署證明書,證明 陳萍 冒潘少珍之名在外行騙等九項新證據,對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抗告人執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