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 洪健智 施以救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害傷害輕微,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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