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95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鎮源機械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3),欲向公司之負責人 翁嘉佐 催討債務,經翁嘉佐之母即告訴人甲○○○告知其子不在公司內,乙○○竟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甚且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推擊告訴人甲○○○左胸,致告訴人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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