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丙○○、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2人為夫妻,與甲○○係鄰居。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欲步出家門準備上班時,因所飼養之 馬爾濟司犬 溜出家門為乙○○所見,乙○○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斥責甲○○為何讓小狗跑到其家門口小便,並罵以三字經,稱若再讓其見到狗,即要將狗打死,甲○○遂與之產生爭執。嗣丙○○見乙○○與甲○○爭吵,即以手推甲○○,致甲○○跌倒,爬起後3人繼續爭吵,丙○○將甲○○推向牆邊並拉扯頭髮,乙○○則以手毆打胸部,混亂中造成甲○○受有右側膝蓋挫傷並淤傷,丙○○則受有下唇撕裂傷,因認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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