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94年9月4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4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遲延履行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之上開借款,自95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836,923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餘額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