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福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福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6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大潤發中和店」地下2樓之賣場,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課人員 羅家欣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販售之黑人全亮白牙膏、 舒酸 定清涼超值組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266元,下稱本案牙膏),得手後置放在該店賣場購物推車內,並脫下所穿黑色外套蓋住本案牙膏,於結帳時僅結帳其餘商品,刻意未拿起黑色外套取出本案牙膏結帳即行離開,而為羅家欣於結帳區外攔查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在孫福信使用之購物推車內扣得本案牙膏(已發還羅家欣),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孫福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孫福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我是去購物,我在購物的過程中商品被外套蓋住了遺漏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本案牙膏,置
於賣場購物推車內,於結帳時僅取出其他商品結帳,本案牙膏則未行結帳,隨即走出結帳區,而為告訴人羅家欣攔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羅家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大潤發未結帳商品明細表及送貨單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9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39至46頁、第78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羅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是大潤發中和店安管課的店員,平常負責店內巡場、人員跟商品安全,當天我本來在B2巡場,巡到美容清潔區時,發現被告推著手推車,從牙膏清潔區出來,隨即將他折疊好的購物袋攤開,覆蓋在手推車上方;我當時站在被告前方約
2步的距離,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障礙物,我有看到他的推車內最前方有置放2組牙膏;被告推出來時,牙膏上還沒有覆蓋東西,被告是在離開牙膏區,準備要上電扶梯前用購物袋遮住牙膏;被告離開牙膏區後,並未選購其他商品,就把推車推上電扶梯上B1,牙膏區距離電扶梯約14步,我便跟在被告後面上B1,他在電扶梯時還有穿黑色外套,並在電扶梯上不斷做覆蓋、調整袋子的動作,後來推車推到調味乳區時,他就迅速脫掉外套,把購物袋拿起來,再將外套覆蓋在原先購物袋蓋的地方,之後直接把推車推到收銀台,未選購其他商品,電扶梯上去B1的結帳台約13、4步就到了,距離很短,我看到被告走去結帳,結帳過程中,被告沒有拿起外套內的商品結帳,但他有移開購物袋,因為有商品在購物袋下方,他要取出結帳,結完帳後,被告未將物品裝在購物袋內,我在外面等他離開賣場後,對他做結帳商品的盤查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推著購物車由電扶梯上樓時,推車內有購物袋,且身著黑色外套,嗣於結帳時,該黑色外套已置於推車內;又被告將推車內之物品(除本案牙膏外)取出放在收銀台旁之傳輸帶時,有翻動黑色外套之動作,且於結帳過程中,並未拿起黑色外套,而直接將結帳完之商品放在推車內之外套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兼以被告自承其係在賣場地下二樓靠近手扶梯之貨架購買本案牙膏,之後未選購其他商品即前往結帳(見偵卷第73頁)。
足見被告於拿取本案牙膏後即搭乘電扶梯上樓結帳,而被告在電扶梯上時仍身著黑色外套,在步行至相距約13、14步之結帳區前,中途脫下外套放在推車內,並恰好覆蓋住本案牙膏,於結帳時又未拿起外套,而獨漏置於外套下之本案牙膏未予結帳。衡以本案牙膏體積及重量均非甚微(見偵卷第42頁查獲照片),一般購買者當不致於拿取該等商品後,或因在店內閒晃,或因物品體積及重量微小,而有忘記結帳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因其沒有牙膏,自己要用,當天買牙膏的用途是刷牙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74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既係因牙膏用完特意去大潤發中和店購買以供日常生活使用,何以會於結帳時忘記本案牙膏之存在?且被告拿取本案牙膏後即搭乘電扶梯前往約13、14步距離外之收銀台結帳,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為何會忘卻其曾將本案牙膏放入購物車內?又本案牙膏共計4條,總重約
600公克乙情,有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1紙及查獲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40、42頁),體積非微,被告於脫下外套放入購物車時,何以未注意到本案牙膏?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結帳時,該黑色外套係折疊成長條狀,完全塞滿推車最前方之底部(見偵卷第84至85頁),可見該外套係經被告刻意折疊堆置在推車內最前方,並非脫下後隨手扔在推車內(蓋若係此等情形,外套應會呈不規則狀攤放在推車內,且不會剛好塞滿推車前方),則被告於放置外套時,豈可能未發現本案牙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被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取本案牙膏後,為圖掩人耳目,故意脫下外套遮住本案牙膏,於結帳時又未取出本案牙膏結帳以遂其犯行,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被告竊取之黑人全亮白牙膏、舒酸定清涼超值組各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邱舒婕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