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簡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23號、第6732號、第7614號、10
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
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民國106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名有異,為被告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