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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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德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德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生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7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共4罪)、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偽造印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407號、26608號;編號3、7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391號、第16567號、第1858
6號、第18588號;編號7至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正為100年11月1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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