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政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政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政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周智傑,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民國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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