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貞儀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貞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是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李貞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2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年3月2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CUCCI」商標之皮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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