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被告張玉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玉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6月,99年8月3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6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45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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