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菁
劉錦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姿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被告劉錦雲之行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鄧月娥 、 黃千瑜 (起訴書 漏載渠 等二人亦有提出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黃姿菁已具狀撤回渠等對被告劉錦雲所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鄧月娥、黃姿菁亦具狀撤回渠等對被告劉錦雲提出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兼被告劉錦雲則具狀撤回其對被告黃姿菁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