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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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09年3月19日以南市歸偵字第1090144875號函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告陳健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民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在臺南市龍崎區文衡殿附近與舅舅共飲啤酒後,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買午餐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陳健民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3時4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民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