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80號聲明人丁○○
庚○○
號5樓辛○○
弄42戊○○己○○
之1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丙○○、 邵啓千 、甲○○部分准予備查,另聲明人丁○○、庚○○、辛○○、戊○○、己○○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庚○○、辛○○、戊○○、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08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發生,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僅存在天然血親關係,其他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暫停狀態,須待收養關係終止後,始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於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本生父母為 楊則旅 、丁○○,與聲明人庚○○、辛○○、戊○○、己○○相同,此固有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庚○○、辛○○、戊○○、己○○之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已為丙○○所收養,至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說明,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出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無扶養義務,亦無遺產繼承權。被繼承人乙○○既仍為丙○○之養子,聲明人丁○○、庚○○、辛○○、戊○○、己○○即非被繼承人法律上之母親及兄弟姊妹,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