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832,
2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以每月還款17,634元之方式償債,嗣因經濟不景氣收入大減,於97年6月17日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改為每月以清償12,228元之方式償債。然因長期勞力工作,身體患有病痛,僅能作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僅5,000元至10,000元,生活已有困難,遑論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為證。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乃係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是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並不包含「有擔保」之債權銀行。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聲請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借款818,
800元尚未清償,而聲請人並未就該筆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即華南銀行協商,此有聲請人98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既經駁回,聲請人就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