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2號破產人甲○○破產管理人 吳政隆 會計師上列破產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事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20,118元。關於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之報酬經本院裁定核定為35,000元、另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2,
251元(公告刊登費1,500元,郵資481元及台支本票匯費
270元合計2,251元)亦屬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各債權人可獲之分配金額,業經破產管理人製作如破產財團分配表、公告確定,並依本院認可之分配表所列各項金額依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在案,此有卷附公告、破產管理人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
三、依首揭規定,本件破產自應終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