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入境許可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規定為比較說明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一)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關於加重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均非有利:就減輕部分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乙○○。綜合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而為比較(含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因罰金刑減輕規定之修正,對於被告乙○○之影響不若牽連犯、連續犯、自首等規定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甲○○、乙○○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乙○○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意旨,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二)被告甲○○、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經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非有利於被告等,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