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靜美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靜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黃美娟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鍾靜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案號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高,竟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社會生活秩序、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尚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黃美娟新臺幣15,000元,並徵得被害人之同意(見本院原案號卷第20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頗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上開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即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黃美娟│新臺幣壹│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由被│││萬伍仟元│告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台南海佃││││郵局,戶名:黃美娟、存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